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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薪酬待遇等,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是规范开展政务处分工作的法律依据,通篇贯穿“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理念,强化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观念、程序意识,着力推进政务处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依法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利。
一是将对公职人员的权利保障放在突出位置。《政务处分法》第四条规定了政务处分的基本原则,“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第六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第十六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这些条文体现的制度精神就是对公职人员合法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保障和激发公职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免除其后顾之忧。
二是着眼于规范和约束政务处分权。《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规定了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和情形,对各类公职人员设置了统一的处分规则和处分情形,避免由于处分依据和适用规则不统一导致处分畸轻畸重。同时,在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以适应不同领域处分工作的特点。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政务处分程序,与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有关内容相衔接,形成制度合力,推动政务处分工作各环节依法有序开展,确保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特别是细化政务处分工作有关程序要求,确保政务处分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保障被处分人合法权利。比如,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确立了政务处分工作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以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申辩权;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体现了公正执法的鲜明导向;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政务处分种类和依据、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并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充分保障被处分人知情权,切实做到公开、公正。
三是注重不适当、不正确政务处分的纠正。有错必纠是执纪执法的一贯要求。《政务处分法》第五章专门规定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的内容,保障被处分人复审、复核权。比如,第五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第二款专门规定了监察机关主动纠错程序,“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从而打消公职人员提出复审、复核的顾虑。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复审、复核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原先错误或者不当的政务处分决定。同时,第六十条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或者恢复被处分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还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等等。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四是坚持对监察机关依法履职的高标准和严要求。“打铁必须自身硬”。《政务处分法》贯穿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的要求,第六章还专门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第六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对被调查人进行逼供、诱供等行为,或者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采取调查措施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六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监察机关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严格依法实施政务处分,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意义重大。
《政务处分法》坚持对公职人员严管厚爱,在从严要求的同时,又彰显法治理念,切实将政务处分权关进制度的笼子,为公职人员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监察机关开展政务处分工作,既要严格执法、增强制度刚性,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又要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民法典等法律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要求,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法律意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